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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的分配由哪个法院主导(*高法院: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夫妻一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前,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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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的分配由哪个法院主导(*高法院: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夫妻一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7-18 热度:79

阅读提示: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前,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法院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高法院处理的11个案件,理清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以及*高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态度,分析此类案件的败诉风险,为大家提供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就所析财产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进行保护。案外人有权基于离婚析产协议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05年4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磊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

2. 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未过户到刘会艳名下。

3. 2017年3月20日,贵州高院在执行周东方与郑磊等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诉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执行,判决驳回刘会艳诉讼请求。刘会艳上诉至*高法院。

5. 2018年12月4日,*高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 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 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高法院认为:

1. 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从权利的性质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后,由于案涉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刘会艳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高法院认为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要点总结

败诉风险:

一、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1. 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夫妻一方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法院对自己及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被执行人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予以审理。申请执行人通过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达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风险。

2.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目前,在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分别为:“形式审查规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规则、实质审查规则”。执行实施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中,我国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则采取实质审查的原则。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真实权属的审查,因此,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3. 仅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一方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分割财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大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夫妻一方请求确认所分割财产权属,*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是否完成动产交付这一民法典物权编上法定物权变动行为。夫妻一方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其对所分割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很多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这一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存在主观恶意—夫妻利用离婚析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此,*高法院一般从两方面出发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离婚析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1)对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时间远早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那么,该种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与债务承担部分是否差别较大。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夫妻一方能否对此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协议约定或者夫妻一方所作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如协议约定或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则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三、*高法院认识不同—关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

分析*高法院近些年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在审查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时,*高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夫妻一方的比例大于支持的比例。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析产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不具备物权变动的外观要件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对所析财产的权利,实质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基于此,夫妻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具体理由为:

(1)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对所析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对所析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其配偶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2)从权利内容看,申请执行人对夫妻一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夫妻一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另一方对所析财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财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3)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律师提示当事人注意事项:

一、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未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当事人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为当事人保留一半份额,如将财产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属于执行错误。

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弥补、纠正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为另一方保留一半该财产变价份额。申请执行人执行债务人多个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案外人未在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就法院执行共同财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可以在后续同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在同一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纠正先前错误执行行为,在后续财产变价款中扣除先前未为夫妻一方依法保留的一半份额,案外人不必就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重点关注案外人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四个方面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高法院认为,判断夫妻一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此,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从上述四方面着手,重点分析、论证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物权法》(已失效)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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