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被诉人民法院认定其无级别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无级别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属实。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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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被诉人民法院认定其无级别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无级别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属实。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现《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无级别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高人民法院(2018)法释字第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嘉鸿煤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怀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文杰,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陆玉瑶,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钟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xi碑林区和平路99号金鑫国际7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晓仪,贵州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贵德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万度时代广场A5栋5楼。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柏杨,重庆智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重庆智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方县嘉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钟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钟健)、一审被告贵州归德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德金公司)发生采矿权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鸿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陆玉瑶,陕西钟健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德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杨到庭接受询问。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眉佳实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陕西钟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陕西钟健不履行《煤矿托管生产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托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应当认定并执行,包括不退还1000万元提存抵押金的违约责任。二。虽然嘉鸿煤业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陕西钟健因解除合同而对嘉鸿煤业造成的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3.陕西中建提出返还1000万元提存抵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陕西钟健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朱建军向杨红星支付了650万元,不能代表陕西钟健向嘉鸿煤业支付了1000万元。2100万元提存抵押是保证陕西中建总公司履行提存合同的担保责任,也是违约条款。陕西钟健未能完成《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产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属性。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违约条款,曲解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一审判决嘉鸿煤业返还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中建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由陕西中建公司承担,嘉鸿煤业未收到电费2389164.61元,无法返还。5.根据陕西钟健的起诉书,涉案合同实际已于2012年底终止,因此陕西钟健2016年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6月28日,嘉鸿煤业提交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违法的;二、归德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嘉鸿煤业。一审判决认定陕西建工公司在未核实陕西建工公司缴纳电费的银行流水的情况下,缴纳电费的行为存在错误;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贵德金公司购买嘉鸿煤的采矿权后,不承担嘉鸿煤之前的债务。
陕西钟健认为:1 .嘉鸿煤业收到陕西钟健代管的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终止后应返还。其主张陕西钟健违约,应没收代管的抵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电费2,389,164.61元为陕西中建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投入,发生在矿井建设期间,已转化为工程成果。嘉鸿煤业从中受益,一审判决相应返还并无不当;三。嘉鸿煤业诉陕西钟健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贵公司声明: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违法的;二。贵德金公司购买采矿权属于资产购买合并而非兼并合并。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黔府办[2012]61号、黔能办[2013]120号文件,认定归德金公司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陕中建仅凭存款收据支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3.陕西钟健提交的电费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嘉鸿煤业。一审判决认定陕西钟健在未核实陕西钟健缴纳电费银行流水的情况下,错误缴纳电费;四。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贵德金公司购买嘉鸿煤的采矿权后不承担嘉鸿煤之前的债务;5.陕西中建的申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陕西钟健一审诉讼请求:1 .解除陕西钟健与嘉鸿煤业大方县吕塘乡嘉鸿煤矿(以下简称嘉鸿煤矿)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托管合同;二、判决嘉鸿煤业返还陕西钟健保管的保证金1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截至2016年10月18日计算为2,796,246.53元)支付陕西钟健自2011年10月31日至实际结清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判令嘉鸿煤业支付陕西钟健公司在嘉鸿煤矿矿井建设期间投入的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费、人员培训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29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或司法鉴定为准);四。决定桂德金公司对嘉鸿煤业的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7日,陕西钟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决嘉鸿煤业支付陕西钟健在嘉鸿煤矿矿井建设期间支付的电费、电费补贴等费用共计3207611.71元。工程款、设备购置费、人员培训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6,292,388.3元,在本案中作为撤诉请求处理,待陕中建掌握充分证据后另案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1日,嘉鸿煤业下属嘉鸿煤矿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托管方(乙方)的陕西钟健签订了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章托管对象: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通用条款》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嘉鸿煤矿委托给乙方托管和管理。第三条托管煤矿的名称为嘉鸿煤矿。采矿权归嘉鸿煤业所有。现有采矿证号为:520000830109,煤矿所有制为股份制。第四条托管煤矿的资产包括煤矿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其他固定资产和所有设备,以及与煤矿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和证照。煤矿所有证照均由甲方保管,乙方可以使用第五条乙方实行托管管理,煤矿名称、矿业权主体及其他相关法律手续和证照不得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托管前甲方煤矿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和承担..如因法律规定乙方承担托管前的债务,乙方可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害,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也可以从应付的托管收入费中扣除。第六条乙方以其科学的管理、先进的生产和技术、自有的有机采掘和机械化开采设备及人员、独立的吨煤销售来管理煤矿的生产、经营和操作。第四章托管运营包干费及支付结算方式:第七条经双方协商,乙方按照每生产一吨煤粉70元、每生产一吨块煤400元向甲方支付托管费,由乙方自主运营和销售。煤炭的吨位计量以甲乙双方售出的磅数为准,未售出的煤炭由双方清点。双方每月30-31日一起算。第八条本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托管包干费的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按当月实际销售吨位每旬结算一次,结算当日支付包干费,否则视为违约。第五章履行协议: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所附的资产清单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甲方应在5天内交付给乙方。对于托管费用的范围和生产、经营、改造的投入费用,双方可另行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方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以甲方收到为准),其余500万元在10日内支付。合同到期时,甲方应一次性退还1000万元人民币的代管保证金。第十条甲方有权监督所管理煤矿资产的使用,但不得无故干预乙方所管理的经营活动。甲方不承担托管操作的任何其他安全风险,乙方进口材料和甲方原物料不得出售。第十一条乙方对所经营煤矿的资产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对生产人员的任免、管理机构的设置、生产人员的组织、成本管理等行使权力。乙方有义务投入按约定应及时承担的成本和费用,自行缴纳经营中的煤矿应承担的一切税费,协助甲方和乙方办理合同履行中后期所需的一切证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委托财产不受损坏(自然使用和损耗除外)。同时,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煤矿再投资和托管的所有安全运营风险。乙方自行就业,并承担法律规定的一切就业责任和法律义务。第十二条自目标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60万吨原煤生产(因政策原因、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停产或无法生产的天数除外)。如果乙方未能完成生产,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不退还人民币l000万元的托管抵押金。第十七条乙方应根据产业政策和相关矿山管理标准,积极投资和改造矿山及附属设施。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由甲方登记造册作为投资依据。甲方在办理矿山生产经营手续过程中,自移交生产矿山之日起两年内转让矿山的,须在承担乙方投入的全部资产原经济价值的基础上追加补偿人民币5500万元,三年后转让的,按国家规定的设备设施折旧方案执行。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3000万元。”合同末尾的嘉鸿煤矿由甲方签字,杨红星为甲方法定代表人;陕西在乙方处签字,欧阳厚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本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8月2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朱建军市43××××00账号转入杨红星账号434062430144099,2011年8月31日转入2000.00元,2011年9月7日转入5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朱建军62x17账号转杨红星622845119003676610账号100万元;2011年9月1日,从朱建军账号62848033809668078转人民币100万元到杨红星账号62845190003676610,以上五笔共计650万元。
2011年10月31日,嘉鸿煤业出具的收据称收到陕中建交保证金1000万元。
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电费发票19张,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普通票据3张,用以证明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8月产生的电费金额2384292.63元,电费补贴4871.98元,共计2389164.61元。
2012年9月27日,嘉鸿煤业与陕西钟健签订了工作计划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嘉鸿煤矿: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乙方:陕西钟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连晋。为加快嘉鸿煤矿建设,尽快实现产能,实现甲乙双方互利共赢,双方同意由甲方制定工作计划,乙方执行计划及承诺书。1.乙方保证嘉鸿煤矿首采面于2012年11月1日具备生产能力,并安装到位。如遇政策性关停,以政府部门下发的关停文件为准。根据停工日期,工作形成时间可以推迟。因隐患屡禁不止,甲方不认可停工时间,或因实际情况不能及时整改,甲方认可停工时间。2.嘉鸿煤矿井底车场、消防通道和避难硐室的巷道工程长约200m。乙方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承诺在2013年1月底前生产2万吨原煤。如因政策原因导致工作面形成后不能生产,甲方予以认可,乙方不承担责任。4.2012年12月20日前,必须报批联调,否则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究乙方责任。5.乙方保证在2012年11月31日前完成嘉鸿煤矿筛分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并投入使用;否则,将视为任务未完成。6.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完成上述条款,乙方承诺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如乙方未能履行承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2011年8月1日与乙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杨红星在甲方签字,欧阳大三在乙方签字。
2014年5月1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嘉鸿煤矿申请矿业权转让(兼并重组)出具审核意见,同意将嘉鸿煤矿矿业权转让给贵德金公司。2014年5月21日,嘉鸿煤业(陈)(转让方)与归德金公司(受让方)签订《嘉鸿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嘉鸿煤矿采矿权以1394.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归德金公司。2014年5月23日,贵州省矿业权储备交易局发布了贵德金公司嘉宏煤矿矿业权转让公示。2014年6月27日,贵州省矿业权储备交易局发布了《嘉鸿煤矿矿业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2014年8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了《关于领取贵德金公司(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嘉宏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至此,嘉鸿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贵德金公司名下。合同签署后,Guidry公司未能支付合同价款。
在审判期间,1。陕西钟健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嘉鸿煤矿矿井建设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由于找不到嘉鸿煤矿2011年8月11日前的井下地形资料,鉴定失败。2.嘉鸿煤业表示,陕西中建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支付给嘉鸿煤业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个人账户中的650万元与本案无关。3.嘉鸿煤业和归德金公司均诉称,嘉鸿公司与归德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嘉鸿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响应国家煤矿产业政策的调整,只是资源的重组,不是两个企业的合并。仅嘉鸿煤矿采矿权变更至归德金公司名下,其他资产未并入归德金公司。双方只是名义上的整合,贵德金公司并未对嘉鸿煤业行使相应的权利。眉佳煤炭工业独立行使经营权,自主经营。4.嘉鸿煤业认可托管合同因陕西钟健退出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嘉鸿煤业也同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托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托管合同是否应当终止;4.陕西钟健支付给嘉鸿煤业的1000万元是什么性质,嘉鸿煤业是否应该返还给陕西钟健;5.嘉鸿煤业是否应退还陕西钟健电费2389164.61元;6.嘉鸿煤业是否应向陕西钟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七。归德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1.论托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贾煤矿拥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证书,并负责提供所有合法的采矿程序、采矿场地、电力设施、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陕西钟健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组织人员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人员工资由陕西钟健支付。生产的煤炭由陕西钟健销售,营业收入归陕西钟健。嘉鸿煤业监督陕西钟健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照一定价格的煤炭产量收取对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矿业权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均以嘉鸿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陕西钟健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契约特征。这份管理协议应认定为采矿权合同。管理协议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以矿业权转让为合同目的,矿业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嘉鸿煤矿属于嘉鸿煤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嘉鸿煤业承担。因此,嘉鸿煤业应当承担嘉鸿煤矿与陕西钟健签订的托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是否超过时效期限的问题。
根据《保管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托管合同自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起诉,仍在合同期限内,未超过诉讼时效。眉佳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托管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
陕西钟健实际上已于2012年底退出嘉鸿煤矿的生产管理,嘉鸿煤矿已被嘉鸿煤矿收回,自行经营。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托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陕西钟健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嘉鸿煤业也认识到因陕西钟健已经退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陕西钟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陕西钟健支付给嘉鸿煤业的1000万元是什么性质,嘉鸿煤业是否应该返还给陕西钟健?
依据托管合同第九条“乙方支付甲方托管抵押金人民币l000万元”和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收到陕西中建交来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的内容看,托管合同约定的是托管抵押金,佳宏煤业出具收据是保证金。因此,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的款项是托管抵押金。依据托管合同的约定该1000万元抵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属于对陕西中建如约履行合同的担保。但是,该担保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的担保方式。依据托管合同第十二条“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的约定,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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