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是*常见的欺诈行为之一,也有亵渎职务诚信的一面。通过数据分析,近年来,职务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其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不引起重视。本文从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不起诉决定入手,探讨了该罪中常见的不起诉原因。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139-8310-4641 立即咨询发布时间:2022-07-19 热度:107
职务侵占是*常见的欺诈行为之一,也有亵渎职务诚信的一面。通过数据分析,近年来,职务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其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不引起重视。本文从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不起诉决定入手,探讨了该罪中常见的不起诉原因。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02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不构成故意,故意内容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们做过一个上海职务侵占罪的大数据统计报告,高发人群主要是销售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仓库管理员。另外,由于职业规则中往往需要多人配合,所以共同犯罪的比例比较高。
03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11条、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本解释
04职务侵占罪不起诉的常见理由
笔者在12309检察网搜索2020年职务侵占罪20项不起诉决定,现分析不起诉理由如下:
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23号[2020]23号
基本案情: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未被提起公诉的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XX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部出纳,负责管理单位资金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05年5月10日,原湖南XX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部即将对该单位资金和财务凭证进行核对对账。因王某无力偿还借款,逃往外地藏匿,直至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计,王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80327.33元。案发后,王某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回。
不起诉理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烛天巩建刑[2020]9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 *株洲*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杨某佳(已起诉)、办公室工作人员纪某某(已不再起诉)、刘某佳、业务员李某某(未立案)、* *株洲* *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签订合同后广告费不进入公司账户等方式,非法套取自己的广告刘某佳共贪污广告费135240元,分得40240元。案发后,刘某佳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主动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赃款40740元退还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佳不起诉。
许开建二罚一[2020]1号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利用刘某某先后担任徐州XX道路建设公司、徐州XX养护公司(2017年12月18日从徐州XX道路建设公司独立出来)电气工程师,采购物资决策等职务便利,案发后,不起诉被告人谢某某已向徐州XX公司(徐州XX道路建设公司及所辖徐州XX养护公司)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告人谢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不起诉的谢某某,依法决定不起诉。
中检刑检[2020]4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系大连*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大连热水器产品总监,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利用直接管理* *公司大连热水器行业账目的职务便利,将* *公司上级部门市场部调至大连热水器行业部工作。唐* *向* *集团实名举报后,李某某将其收受的10万元退回唐* *,唐* *退回侦查机关,现已冻结。大连* *咨询有限公司已向李某某作出了解。
不起诉理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起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京房建字[2020]第272号
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 *(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的职务便利,保管公司账目并调取u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45元。2020年1月20日,未被提起公诉的刘某某在被害单位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陪同下归案。同年2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家属返还人民币46万元。被害单位对刘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不起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投案自首。他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他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安检刑二字[2020]第1079号
基本案情: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自己对房地产销售回扣操作规则的了解和职务上的便利,掌握房地产经纪人销售房源信息,将下属经销代理的销售房源汇总给其实际控制的营销策划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然后以甲公司乙的名义与甲公司结算佣金,依靠小房产中介介绍销售积累的房源数量,提高佣金跳点,再扣除应支付给下级中介的佣金,将剩余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前,徐某已通过甲公司乙将15套房源收报并与甲公司结算佣金,每套房源按7.5万元结算,不包括实际支付给下级中介公司的佣金,非法占有佣金115784元。经查明,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予以谅解。
不起诉理由:不起诉的被告人徐某某,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承认XXX、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不起诉。
石楠西检罚[2018]31号
基本案情: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佳利用担任南宁市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出纳徐某乙以投资人徐某丁的名义办理银行账户,后编造徐某丁退还投资款的理由,从公司账户向徐某乙控制的上述徐某丁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80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赔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他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佳不起诉。
程健一罚[2020]145号
不起诉理由:2020年2月初,赵某某与邓某某商量从XX码头走私煤炭牟利。邓某某借机从江苏XX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并在XX码头提货,将范某某的运输车辆安排到皮卡车队并向XX码头报备,并于赵某某值班当天进入XX码头。期间每辆车少装煤增加车次,并在同一天多次进入XX码头,以获得走私煤炭的机会。赵某某以上述方式安排走私洁净煤的车辆离开XX码头,从而完成走私过程,所得利润由赵某某、邓某某均摊。至2020年3月16日,赵某某、邓某某从XX码头走私精煤共计324.02吨,价值人民币229108元,其中牛某某参与走私精煤共计117.04吨,价值人民币82981元。
不起诉理由:被告人牛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款、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凌检罚[2020]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物业公司)担任物业助理员,负责管理* * * * * *号、* *号楼业主,收取物业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李某某利用担任物业助理的职务之便,收取业主物业费,将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共用电费等共计人民币71829.98元(以下币种相同)非法套取至其私人微信账户为己有,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2020年3月23日,李某某离职。2020年4月,* *物业公司发现李非法挪用业主缴纳的物业费,要求其返还挪用的款项。经公司催促,2020年4月至7月,李某某陆续返还58951.96元,而剩余的13568.42元直到2020年8月11日公司报案后才返还给公司。2020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不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海南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物业费7182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如下:1。侵占数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的;2.李某某系初犯,赃款已全部退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由于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冀检一罚[2020]156号156号
基本案情:2010年初,吉林* *生化有限公司决定重组(收购)辉南县* *酒业公司,委派时任吉林* *生化有限公司、毛某某与辉南县* *酒业公司进行谈判。经协商,辉南县* *酒业公司将其酒精生产资质及生产设备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博* *公司。2010年2月11日,吉林XX生化有限公司会计人员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辉南县XX酒业公司左某某账户。同年4月29日,吉林XX生化有限公司股东薛某某从其账户(博XX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毛某某账户(此为购买辉南县XX酒业公司货款)。毛某某收到这笔款项后,于当日将50万元转入辉南县XX酒业公司左某某账户,另50万元借给其朋友张某某使用。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将向毛某借的5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毛不起诉。
永论第1090号[2020]
基本案情: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20日,叶某某担任宁波*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 *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对* *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叶某某实际占用公司资金1721990.75元,后叶某某退还43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宁波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长期存在财务凭证与实际交易不符的现象。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2020年第286号,2020年第2号处罚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作人员张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刘清街道临沂市人民医院北城医疗区餐厅负责* *餐厅、超市现金管理工作。经临沂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9年4月,* *餐厅现金短缺116800.76元。经查,2019年3月22日至3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少付张某某24224.53元,有万某某记录的付款记录为证。2019年4月1日至4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少付张某某人民币26921.96元,被告人万某某在餐厅共计侵吞人民币51146.49元,剩余人民币65654.27元由张某某非法侵吞。经临沂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6年4月至2019年,临沂*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营市人民医院餐厅账目91092.3元下落不明。经查,其中49000元由餐厅经理田宁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且未向公司报告,其余42092.3元由田宁、万某某非法占有,不予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6号[2020]
基本案情: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刘某佳、赵某某、刘某意、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矿区的玉石原料,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刘某佳等人将非法侵占的玉石原料全部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马某佳。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利用马某乙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刘某甲等人支付现金。犯罪嫌疑人陆某某通过出售赃物共获得赃款6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起诉人陆某某犯侵占罪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部分犯罪事实仅由不起诉人陆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合理怀疑。我院仍认为,格尔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津滨检一罚[2020]119号
基本情况:2014年,北京* *科技有限公司(天津* A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开始收购天津* B科技有限公司(天津* A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 *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从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向天津* B科技有限公司收款72,893元,2017年9月28日从永嘉农村商业银行收款104,623元,2017年12月14日从海盐农村商业银行收款50,124元,2017年2月27日从华凯农村商业银行收款50,124元。经查,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徐某佳之母戴某某。四家银行于2017年向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御银”ATM机维修保费共计275640元,后分别转入徐某佳母亲戴某某、父亲徐某怡、嫂子贾某某账户。*后,上述三个账户的银行卡由徐某佳控制并用于消费。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佳不起诉。
第48号[2020]
基本案情:2019年8月27日,石门县* *珠宝店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组织工作人员对石门县* *珠宝店现有旧黄金材料进行盘点,发现店内旧黄金材料重量与* * * *网上销售系统上的账户库存严重不符,实物库存比账户库存少2712.55克。当时,石门县XX珠宝店店长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告知,其已分两批(2018年7月30日一次、2019年2月中下旬一次)将2712.55克旧黄金材料送至中国XX深圳有限公司贵金属原料管理科进行退库处理,但不起诉人谭某某无法提供邮寄账单证明,石门县邮政仓库配送作业邮件处理中心无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2712.55克黄金旧料据为己有。按照当时的金价换算,2712.55克的老黄金料价值约为95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湘安检(公诉)2020第23号
基本案情:安乡县公安局移送起诉。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未被提起公诉的孟某某,利用担任湖南* *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不记账的情况下,将客户货款22981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怀化XX有限公司为105702元,湖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124109元。
不起诉理由:经法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仍认为安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某某经手的出纳电脑现金簿电子数据未完全恢复,与会计鉴定意见不符。涉案款物去向不明,现有证据未形成链条,无法证明孟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刑一检字[2020]第53号
基本案情: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在随县* *公司担任电工期间,将用户收取的电费108812元据为己有。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刘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否收取了所欠电费并据为己有。不可能确定占领的事实。没有起诉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昌县公诉刑字[2020]第168号
基本案情:不起诉的被告人赵某某,系* *发展集团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为了赚钱,他利用职务之便。赵某某在捆绑销售**3C302、303、304三套房产的过程中,私自将3C302、304房间价格上调至每平7500元,将3C303价格下调至3969.00元。受赵某侵占案影响,购房人郭某某、杨某某以房价欺诈为由向工商局、住建委等部门投诉,要求湖南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房退款并赔偿损失,致使被害人湖南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述二人支付赔偿金共计619347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不起诉。
鄂广检一罚字(2020)第4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湖北* * * *有限公司正式销售人员。李某某职务侵占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中,陈某某代表双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与张家港XX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总金额551.66万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为528.82万元。2013年至2015年,陈代表* *公司前往张家港* * *有限公司、江苏* *集团有限公司,先后6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取货款,共计9笔,金额365万元。陈某某明知公司规定货款应及时上交公司财务,将145万元转给李某某,故意隐瞒事实,致使该145万元被侵吞。陈涉嫌共同犯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广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不起诉。
律师的建议
1.对于公司、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组织员工加强岗位责任培训和法律培训。将打击此类欺诈的具体计划纳入公司和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
2.对于嫌疑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处理。尽量不起诉或者尽量与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有利于从轻量刑的情况。
来源|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高亮法律咨询
文|姜树斌和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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