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在法新做案例搜索,偶然看到一个文档,挺有意思的。摘录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8)中华民国第35625号,北京0112 原告杨宝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刘旭。 原告杨宝新与被告刘旭因建筑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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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在法新做案例搜索,偶然看到一个文档,挺有意思的。摘录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8)中华民国第35625号,北京0112
原告杨宝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刘旭。
原告杨宝新与被告刘旭因建筑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我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目前审理已经结束。
原告杨宝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旭支付劳务费14.3万元。刘学反对原告的诉讼,称被告的名字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名字应该是刘学,而被告的名字是错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宝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生效。
龙法官
2018年10月30日
书记员曹
这个文件有两点值得注意?
**,起诉状应该只包含被告的名字,而没有其他信息;
第二,法院认为一部分只是照搬了法律上的“有明确的被告”,推理部分似乎没有完成。
关于起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如下: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被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般来说,起诉状中应当列明被告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等信息。如果可能,*好提供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工作单位、职务、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座机和手机等信息。通过以上信息,可以使被告人的形象具体化、专业化,避免将被告人的身份与他人的身份混淆。具体信息的另一个好处是方便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让法院早些候审。实践中,如果无法按照起诉状中的信息成功送达被告,法院会通知当事人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等联系方式,并尝试再次联系或公告送达(《关于根据原告起诉未送达被告地址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法民〔2004〕17号,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如果原告还是不能提供,考虑到具体国情,两人互不了解。(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过程中,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驳回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在该案中,只有被告的名字,没有其他信息。无法通过身份和空间两个要素将对方固定为“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名不副实。因此,驳回裁定并无不当。
驳回起诉的裁定还适用于哪些情形?
根据*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裁定驳回起诉可以适用于以下九种情形:具体来源
1.主体资格取消(包括被告资格取消);
2.被告不清楚;
3.没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5.受理案件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
6.被告提出仲裁协议;
7.劳动前仲裁;
8.判决、调解不予离婚的离婚案件,或者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认定受理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重复起诉。
主体资格取消既包括原告主体资格取消,也包括被告主体资格取消。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合格,应以该当事人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监护人、财产保管人),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必须是具有诉讼能力并与本案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利或者与原告有纠纷的被请求相对人。至于被告人是否合格,不需要在起诉时就确定被告人是否合格,因为一般只有经过实质性的审判才能确定。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与被告无法律关系,即被告不合格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是什么时候裁定驳回,什么时候判决驳回,有时候还是很混乱的。各地上级法院的说法似乎也相互矛盾,如:
①*高人民法院(2020)605号民事裁定书: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也应当向本案当事人说明,当事人也会变更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解释后,当事人仍坚持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作出判决,并在此判决的基础上,还应当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无权起诉。......(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庆丰集团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裁定驳回当事人诉讼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是诉讼成立的要件,是判断当事人能否成立诉讼的形式要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起诉违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就本案涉及的争议而言,本质上涉及的是庆丰集团的维权要求是否成立。这要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后再进行判决。本案中,审理渤海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对维权要件的判断;庆丰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维权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因此,本案应当围绕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理的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来认定和处理,而不是以当事人无权上诉的事实来判断。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本案当事人的起诉权,不仅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的上诉权利,也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监督一审判决结果的权力的行使。驳回当事人诉讼,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无权对本案争议提起上诉,否定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实质上,这种处理的结果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判决。鉴于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只能在原则上确定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而不能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和纠正案件;否则,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五条规定,实体处理结果为*终判决结果,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纠正实体处理的权利, 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不当裁定会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人民法院以指令方式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的,当事人需要重新启动一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这种程序性救济不仅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法律要求,而且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久拖不决,导致审判效率低下,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公权力的行使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虽然一审法院基于节约诉讼成本、为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预留空间,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关怀对本案进行了裁判,但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性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的诉求相比,这种方式的价值秩序应次于当事人实质性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而且通过实体性纠纷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终尽快从纠纷中解脱出来,重新投入和再生产,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益,更好地发展国民经济。
②(2018)*高人民法院8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民生贸易公司,程振民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仁博京龙公司撤回对民生贸易公司的诉讼后,程振民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导致本案被告资格被取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诉讼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对仁博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不充分,即对仁博晶龙公司的实体诉讼请求作出否定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③*高法(2013)民提字第201号:被告不存在“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用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129号:但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只要求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否是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总之,不存在被告是否“合格”的问题,只有是否“清楚”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质性审判程序,以判决书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判决。
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载44号:对于被告,采取“表示、表示”的标准,只要求被告“清楚”,不要求合格、正确,但要求清楚、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审判程序,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合格。因此,只要原告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起诉权,其诉讼是合法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合格,即原告控告错误的,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一些工程必须以竞争性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法律依据如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或者国务院对其他招标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2000年5月1日发布)——已失效;
北京市政府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失效;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且该资金占投资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且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具体招标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必要、严格限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范围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在同一项目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合并进行。合同估算总价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关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发改规〔2018〕843号
第二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不属于《招标项目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公共航空、A1类通用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水、引水(供)等水利基础设施工程;
(5)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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